关于改革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的通知
国机房改〔2014〕169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办公厅(室):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提高维修资金使用效率,取消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使用的事前审批,同时规范使用管理程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日常使用管理
维修资金使用前,售房单位和相关业主应足额交存,并在专户下按幢和房屋门号设分户账。在每年年初,售房单位广泛征求业主意见后,制定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确定具体的维修资金使用项目。
日常使用维修资金,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售房单位(可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在住宅区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告拟实施项目的内容、范围、时间、概(预)算金额、使用维修资金金额等。在张贴公告(附件1)时,同时张贴维修资金使用支取预分摊明细表(附件2)。公告期限不少于7天。
公告后,售房单位(可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应逐户征求有关业主意见,并取得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签名同意。
(二)概(预)算在1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售房单位应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定点单位编制或审核项目预算。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定点单位编制项目预算的,不需委托其审核项目预算;自行编制项目预算的,需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定点单位审核项目预算。工程造价咨询定点单位,从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公开招标确定的名单中选择。工程造价咨询定点单位名单及相关收费标准在中央政府采购网(www.zycg.gov.cn)上公布。
工程造价咨询定点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预算书或审核书交付售房单位,同时抄送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备案。
售房单位收到项目预算书或审核书后,将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附件3)和征求业主意见签名表(附件4)报房改办备案。
概(预)算在10万元以下的项目、售房单位参与分摊的项目(即由中央国家机关其他单位牵头组织实施的项目和由商品住宅、北京市售后公房、中直系统职工住房的维修资金管理人牵头组织实施的项目),售房单位可以不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定点单位编制或审核项目预算,直接将自行编制的项目预算书或分摊明细、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和征求业主意见签名表报房改办备案。
(三)符合下列条件的,房改办接到备案材料后当场备案:
1.项目属于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2.征求业主意见符合本通知要求;
3.备案材料齐全。
没有备案的,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不予拨付维修资金。
(四)需要实施采购的项目,项目预算确定以后,售房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办理采购手续。120万元(含)以上的电梯、锅炉等成套设备更新项目和2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项目,可以委托采购中心采购,也可通过招标方式自行采购;120万元以下的电梯、锅炉等成套设备更新项目和60万元(含)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可以委托采购中心采购,也可通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自行采购。
参与分摊的项目,售房单位不需委托采购中心采购、自行采购。
(五)售房单位向资金中心申请拨付维修资金,应提交以下材料:
1.维修资金使用支取申请书(附件5)、已在房改办备案的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与维修资金使用支取清册(附件6);
2.项目预算书或审核书;
3.委托采购中心采购的项目,需提交项目合同及政府采购凭证(政府采购备案单、电梯项目电子验收单或中标通知书);自行采购的项目,需提交项目合同及自行采购凭证(成交通知书、中标通知书或实行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自行采购的说明)。
(六)资金中心收到售房单位报送的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使用核对工作,向售房单位出具拨款通知,并抄送房改办。
(七)售房单位确定施工单位和设备供应商后,应在1个月内将项目合同等报房改办备案。
委托采购中心采购的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其施工单位或设备供应商,售房单位可从中央国家机关限额内工程定点单位名录内选择。
(八)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不可预见的情形确需增加项目预算的,不论项目原预算10万元以上还是10万元以下,售房单位都应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定点单位出具预算调整报告或审核书,报房改办备案,并向资金中心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同时向业主进行公告。房改办和资金中心按本通知“一、日常使用管理”(三)、(六)的规定办理。
参与分摊的项目,售房单位应将调整后的分摊明细报房改办备案。
(九)售房单位在项目合同竣工验收日期(合同未规定竣工验收日期的,以合同约定的计划完工日期为竣工验收日期)后15日内,应在住宅区显著位置张贴项目竣工情况公告。
(十)项目决算后,拨付的维修资金尚有结余的,售房单位应在决算后1个月内将结余资金退回维修资金专户。
二、应急使用管理
(一)当住宅区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形,售房单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可只向业主公告,不再征求业主意见,同时进行应急处置,消除或控制安全风险。
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形包括:
1.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2.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3.楼体外立面局部脱落及可能存在脱落危险的;
4.供水、供电、供暖等设施设备损坏,造成居民用水、用电、供暖等中断的(依据有关规定应由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除外);
5.共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6.消防系统、避雷设备出现功能障碍,有关主管部门要求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二)工程造价咨询定点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预算书或审核书交付售房单位,同时抄送房改办备案。售房单位收到项目预算书或审核书后,应及时将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报房改办备案。
(三)符合下列条件的,房改办接到备案材料后当场备案:
1.项目属于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2.项目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形;
3.备案材料齐全。
(四)资金中心收到售房单位报送的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使用核对工作,向售房单位出具拨款通知,并抄送房改办。
(五)其他参照日常使用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三、事中事后监管
售房单位应按照相关的法规制度办事,运用好法律、经济手段,与工程造价咨询定点单位、施工单位、设备供应商等签订规范合同,确保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房改办会同采购中心、资金中心,通过查阅备案材料、不定期检查和受理举报等方式,对售房单位、工程造价咨询定点单位维修资金项目预算编制、预算审核、采购执行、资金使用、维修情况等进行事中事后监管;配合售房单位对施工单位和设备供应商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一)对售房单位的监管
发现售房单位有违反维修资金使用条件或者虚报工程量、造价明显偏高等情形的,房改办及时通知资金中心暂缓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售房单位进行整改。整改不符合要求且情节严重的,记入不良信用档案,同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书面通报。
售房单位在项目合同竣工验收日期后15日内,将项目竣工验收单(附件7)报房改办备案。售房单位逾期未报送项目竣工验收单且无合理原因的,房改办组织进行现场检查,存在严重问题的,记入不良信用档案,同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书面通报。
(二)对工程造价咨询定点单位的监管
发现工程造价咨询定点单位编制项目预算时虚报工程量、虚抬价格或审核预算时不尽职责的,房改办商采购中心按有关程序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并在中央政府采购网上通报;造成维修资金损失的,工程造价咨询定点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售房单位追偿。
(三)对施工单位和设备供应商的监管
发现施工单位和设备供应商降低工程质量、供应的设备违反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房改办商采购中心在中央政府采购网上通报其违规行为,该单位在中央国家机关限额内工程、电梯等定点单位名录内的,按有关程序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给业主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和设备供应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售房单位追偿。
售房单位不接受、不配合事中事后监管的,房改办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书面通报。工程造价咨询定点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供应商不接受、不配合事中事后监管的,房改办商采购中心在中央政府采购网上通报,该单位在中央国家机关相关定点单位名录内的,按有关程序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
四、其他事项
(一)以下费用列入维修资金项目预算:
1.项目工程费用;
2.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设计、监理或审计的费用;
3.必要的专业检测鉴定费用(电梯、避雷针等常规检测鉴定费用除外);
4.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定点单位编制或审核预算的费用。但委托审核预算时,核减金额超过预算金额10%的,10%以上部分的审核费不得列入维修资金项目预算,由售房单位自行承担。
(二)未建立维修资金的住宅或非住宅,由其业主按物业建筑面积分摊本通知“四、其他事项”(一)的相关费用。
(三)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业主大会按本通知规定使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
(四)本通知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大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有关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单位,在京中央企业)已售公有住房和职工住宅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
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中央国家机关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
1.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公告
2.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支取预分摊明细表
3.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
4.使用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征求业主意见签名表
5.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支取申请书
6.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支取清册
7.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单
8.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日常使用管理流程图
9.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管理流程图
10.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务相关单位联系方式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附件4
附件5
附件6
附件7
附件8
附件9
附件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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